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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诉北京东方实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代理费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1429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实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8号优士阁A座(住宅楼)2608

    法定代表人乔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15号楼中国五矿大厦427室。

    负责人张起淮,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实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实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蓝鹏所)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1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鹏所在原审中诉称:2004116日,东方实得公司与金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研所)北京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金研所北京分所代理东方实得公司与星美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影院)影片发行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东方实得公司前期向金研所北京分所支付律师办案费10000元,待案件完结后东方实得公司按执回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金研所北京分所指派两位律师作为东方实得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因在案件进行中星美影院提出72万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又于同年6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研所北京分所按照本诉讼胜诉和反诉胜诉总胜诉额的10%收取代理费(不包括前述办案经费)。后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执行3个阶段,最终东方实得公司全部胜诉并将84万元的影片放映许可费全部执行回来。但东方实得公司仅支付了12250元的代理费,尚欠143750未付。2005621日金研所北京分所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我所,并于同年623日书面通知了东方实得公司。现蓝鹏所催要代理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实得公司支付所欠代理费1437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东方实得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116日,东方实得公司同金研所北京分所(为金研所在北京的分支机构,已在北京市地发局注册登记)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金研所北京分所接受东方实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张玉贵、昝东明代理东方实得公司与星美影院影片发行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的事宜;东方实得公司前期支付金研所律师办案经费1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通讯、文印、北京市内交通费用等),待案件完结后东方实得公司按执回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费;如案件败诉,则金研所被几根所退还东方实得公司前期支付的办案经费10000元;协议自签字盖章时生效。协议签订后,东方实得公司向金研所北京分所支付了前期办案经费10000元,金研所北京分所委派律师张玉贵、昝东明代理东方实得公司同星美影院发行许可合同纠纷案近的诉讼事宜,东方实得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使用费金额为84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星美影院提出标的额为72万元的反诉请求。20042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星美影院向东方实得公司支付拖欠的使用权费84万元及相应利息。后星美影院提出上诉。鉴于此,东方实得公司与金研所北京分所于同年6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方实得公司追加二审办案经费20000元;如案件败诉,此笔费用连同原协议的10000元一同退还;案件胜诉,金研所北京分所按照本诉胜诉以及反诉胜诉金额的10%收取代理费(该项代理费不包括两笔办案经费);补充协议有效期为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结案止。补充协议签订后,东方实得公司向金研所北京分所支付了办案经费20000元,金研所北京分所派同样的律师代理了东方实得公司的二审诉讼事宜。同年6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此案经过执行程序,星美影院向东方实得公司支付了使用权费84万元及相应利息。嗣后,东方实得公司向金研所支付了代理费12250元。2005621日,金研所北京分所同蓝鹏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张玉贵调到蓝鹏所工作,其在金研所北京分所工作时承接的东方实得公司诉星美影院一案之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到蓝鹏所,蓝鹏所取代金研所北京分所成为该案《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受托方,行使协议中赋予受托方的所有权利、承担所有的义务;金研所北京分所同意由蓝鹏所收取剩余的代理费用以及在委托方恶意拖欠代理费时以蓝鹏所名义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等内容。同年623日,金研所就债权转让事项向东方实得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在《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中所欠金研所代理费已全部转移给蓝鹏所,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其应直接向蓝鹏所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东方实得公司至今未向蓝鹏所支付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金研所北京分所具有执业资格,其与东方实得公司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金研所北京分所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效果,东方实得公司应当如约按本诉胜诉金额(84万元)以及反诉胜诉金额(72万元)的10%支付代理费156000元。东方实得公司实际只支付了12250元代理费,对剩余的143750元代理费负有继续给付的义务。后金研所北京分所与蓝鹏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金研所北京分所就债权转让履行了书面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对东方实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东方实得公司应向蓝鹏所支付拖欠的代理费。蓝鹏所要求东方实得公司支付代理费143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东方实得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东方实得公司给付蓝鹏所代理费143750元。

    东方实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东方实得公司未与蓝鹏所签订过《委托代理协议》,原审判决认定金研所北京分所同蓝鹏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蓝鹏所,并非事实。东方实得公司未收到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不予认可,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能成立。二、东方实得公司与金研所北京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所收取的办案经费应用于合理的办案费用支出,在案件办结后凭实际发生的票据进行结算,多收部分须退还东方实得公司。另金研所北京分所应将胜诉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后,东方实得公司才有按约支付代理费的义务。但该案利息及诉讼费未得到执行,另东方实得公司影片未按期发行,这也是金研所北京分所未履行完毕的委托事项。故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立,东方实得公司不能支付代理费。三、东方实得公式未与金研所北京分所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东方实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蓝鹏所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针对东方实得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东方实得公司无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蓝鹏所和金研所北京分所的债权转移也书面通知了东方实得公司,债权转移符合法律规定。 影片发行与否不是支付律师费的前提,东方实得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案件胜诉后即支付律师费。因此请求本院驳回东方实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023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5459号民事判决书、东方实得公司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实得公司与金研所北京分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东方实得公司上诉称其未与金研所北京分所签订过《补充协议》,不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金研所北京分所按约定完成了东方实得公司的委托事项,代理的案件取得胜诉,东方实得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案件胜诉后,按本诉胜诉及反诉胜诉总胜诉金额的10%向金研所北京分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56000元。东方实得公司已支付12250元,尚欠143750元应予支付。东方实得公司关于执行事项未完结,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律师费条件,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研所北京分所与蓝鹏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东方实得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转让给蓝鹏所,并将债权转移书面通知了东方实得公司。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蓝鹏所系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东方实得公司支付律师费。东方实得公司称其未收到债权通知,不认可债权转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由东方实得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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