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二中民终字第6020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航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 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起淮,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影洗印录像技术厂录音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甲46栋xx号。
上诉人中国某某航空公司因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1年8月,杨某某以中国某某航空公司管理混乱、没有提供应有的服务、将其滞留在济南侵犯其人身权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某某航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中国某某航空公司认为,杨某某购买的飞机票上盖有昆明某某航空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杨某某持盖有昆明某某航空公司印章的机票,乘坐中国某某航空公司404航班由昆明市途经桂林市前往北京,途中因北京有雷阵雨,飞机于晚18时许在山东省济南市西郊机场备降,乘客被机场工作人员指定在机场候机厅隔离区候机,当杨某某等人提出要求解决晚饭问题后,未得到机场工作人员满意答复。20时许,乘客被告知可以登机,当杨某某即将登机时,被机场数名工作人员阻拦登机,遂将杨某某等三人带离机场,并于凌晨交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处理。张庄派出所于2001年7月25日证明,关于1999年8月1日杨某某等三人滞留济南一事经过材料三份已转至某某部队(济南市西郊机场)保卫科徐某某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购买中国某某航空公司飞机票后,即与该公司形成了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杨某某所乘坐该公司的飞机因天气原因,在济南机场备降期间,在杨某某等三人提出加餐问题后,未能妥善及时处理,双方产生纠纷后,又将杨某某滞留济南,使其未能如期返京,责任应由中国某某航空公司承担。中国某某航空公司以杨某某所乘飞机票上盖有昆明某某航空公司的印章,认为自己不是本案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判决:一、中国某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某飞机票款三百二十元,火车票款七十三元,共计三百九十三元。二、中国某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国某某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杨某某所持机票系昆明某某航空公司的机票,昆明某某航空公司是独立法人,杨某某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不应以中国某某航空公司为主体,原审违法法律程序,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要求依法改判。杨某某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查明,昆明某某航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经营范围是航空客运、货运、接待国内外旅客、旅游团队。
本院审理认为,昆明某某航空公司是经营客、货航空运输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杨某某所持机票系昆明某某航空公司所出售,机票票面上盖有该公司印章,因此杨某某与该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杨某某所诉之侵权行为,系发生在山东省联合航空公司所属济南西郊机场,杨某某以及同行人员在该机场滞留期间,与该机场工作人员发生了纠纷,在同行人员登机时遭到该机场工作人员阻拦,未能登机返京。该公司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中国某某航空公司不是杨某某所诉的侵权行为人,因此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某某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丰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某某
审判员 许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书记员 张某